今天是2025年01月22日 星期三

《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印发

来源:青海省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02日

点击数: 474

12月31日,青海省发改委印发《青海省水电强化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小水电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能源局联合制定了《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水利厅

青海省能源局

2024年12月30日

青海省小水电强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小水电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是指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条小水电强化管理实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流域综合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管控要求。原则上停止省内河流小水电开发规划、前期及其他相关工作,不再审批新建以发电为主要任务的小水电项目。

第四条省级相关部门及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参与小水电强化管理工作。

(一)省级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负责监督和强化小水电管理工作,指导小水电生产运行调度,指导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做好日常维护。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小水电水利设施、河道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指导生态流量核定和监测管理,指导库容达到水库规模以上的大坝安全鉴定和生态流量设施建设等。

(四)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增殖放流以及必要的过鱼设施等措施。

(五)其他省级部门做好业务管理范畴内的小水电强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强化管理及监督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小水电运行、整改、退出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综合评估工作。电网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小水电强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电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并严格执行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

第七条小水电安全生产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应急、水利、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监督管理。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

第八条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达标评级,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循“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服从防汛抗旱调度,落实防汛安全责任人,按照防汛要求,保障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资、器材,有调度的水库水电站应做好放水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已投产运行的水库水电站应当制订年度调度运行计划,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小水电的挡水建筑物具备水库大坝、水闸特性的,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水库大坝、水闸运行管理规定与技术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小水电应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能源)、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生态环境保护负责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小水电安全生产检查。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小水电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并网。安全隐患排除或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小水电方可恢复并网运行。

第三章 评估、整改和退出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3年为周期开展小水电综合评估,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分类处置、规范管理,负责提出“整改、退出”分类建议,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确认。通过评估的小水电名单应通过县级官方网站或媒体公示。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县级评估建议明确“整改、退出”分类意见,并建立台账,选取不少于50%的电站进行复核抽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以及历次督查检查、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整改未完成的问题。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为整改类:

(一)未按规定泄放、监控生态流量,生态流量不足或存在生态流量日常管理问题的。

(二)河流连通性不满足水生生物保护要求,鱼类增殖放流、过鱼设施、环境监测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大坝及其他水工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重要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水库行政、巡查、技术责任人或电站生产、监管主体责任未落实,管理不到位,影响小水电安全生产的。

(六)相关审批手续不全的。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为退出类:

(一)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自行退出的;已经停产3年以上且难以复产的;遭遇自然灾害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二)违法违规建设,且在一年内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整改到位的。

(三)因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或存在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损坏生态环境等情形的。

(四)大坝阻隔对珍稀特有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影响,且整改未达标的;厂坝间河段减水脱流问题突出,严重影响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且整改未达标的;不符合规划环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且整改未达标的。

(五)大坝已成为危坝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防洪,且重新整改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其他设施设备老化,无法升级改造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运行达不到水电站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不合格,通过整改无法达到水电站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

(七)重大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的。

第十七条 鼓励装机容量小、建设管理和安全标准低、设施设备老化失修等难以升级改造的小水电自愿退出。

对退出类小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小型水电站机电设备报废条件》(GB/T 30951)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要求,制定退出实施方案,报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拆除挡水、引水等水工建筑物(综合利用的除外)及发电设施,恢复河道天然状态,修复库区及周边生态环境,保障防汛安全。

第十八条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指导小水电业主开展整改和退出工作。小水电整改退出、生态修复等费用原则上由小水电业主承担。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小水电整改退出、生态修复费用原则上由属地政府统筹解决。小水电退出时对从业人员安置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历史沿革,如小水电业主与属地政府协商解决的,从其协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特别声明:水电学会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