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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大坝安全规定:未定检大坝将被列入黑名单

来源:中国电力报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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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发布的《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4年12月发布的《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3号令)相比,不少条款作了修订。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相关负责人日前就定期检查内容进行了专业解读。


  该负责人表示,定期检查方面内容分布在《规定》的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对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大坝的范围、定检周期、大坝安全等级、病险坝处理、不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后果以及监管部门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规定》明确,如企业不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罚款。


  定检周期和组织形式更符合客观实际


  《规定》的定检周期方面内容,除保留了原3号令中的 “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外,增加了“首次定期检查后,定期检查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据了解,增加此规定目的是在满足大坝安全风险管控的前提下,根据大坝的风险等级拟定有的放矢的监管措施,提高大坝安全管理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可见《规定》对大坝安全管理模式进行了创新,引入了当前世界先进国家的大坝安全风险管理理念。大坝风险因素十分复杂,溃坝发生概率、破坏路径、破坏模式、溃坝后果等都是大坝安全风险评价的重要因素。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建立我国运行水电站风险管理体系,根据大坝安全风险等级排序,制定第五轮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规划,按照大坝风险高低确定不同大坝的定期检查周期和工作深度。


  关于定检组织形式,与原3号令相比,《规定》在条文表述上有所不同,更符合客观实际。原3号令允许大坝中心委托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并在《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中、小型水电站大坝,经大坝主管单位申请,大坝中心可以委托其组织定检的内容。《规定》不再允许委托主管单位实施定期检查,改为“大坝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事实上,2011年第四轮定检启动以来,大多数中、小型大坝的主管单位要求由大坝中心组织定检,只有极少数主管单位要求自行组织。因此,《规定》有关定检组织形式的变化与现状仍能平顺衔接,没有大的突变。


  对于特种检查的程序,《规定》要求“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者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事件后,大坝中心应当对大坝进行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改变了原3号令中“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的规定。根据《规定》,在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大坝中心应根据事件对大坝安全影响的程度,作出是否应该开展特种检查的决定,而不需要电力企业申请。


  对病、险坝处理措施作了更进一步要求


  关于正常坝、病坝和险坝的评定标准,《规定》也增加了风险概念,比如正常坝的评定标准,“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大坝结构安全度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而对病坝、险坝评定标准的表述,都以风险大小作为大坝安全等级评定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大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每座大坝定期检查时,可根据影响该坝安全因素的风险高低评价大坝安全等级,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使资源投入和决策更科学合理高效。


  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和消除大坝存在的缺陷和隐患,确保大坝安全运行。病坝和险坝是安全风险较大、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大坝,政府必须加强监管,督促电力企业及时进行除险加固。


  《规定》除维持原3号令的“限期除险 加固”外,在处理程序及除险加固完成前的应急措施方面作了更进一步要求。对病坝、险坝以及正常坝的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的处理程序,要求做到“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对于险坝,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降低水库运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库”。对于病坝,要求加强管控,并明确规定 “消缺前或者消缺过程中,如情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险情,应当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极端情况下可以放空水库”。


  对于企业不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原3号令相比,增加了“停产停业整顿”规定,并对逾期未改正的增加了对单位罚款、列入诚信“黑名单”、对直接责任人罚款等加重处罚的规定,警示作用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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