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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下发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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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电力网了解到,近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以下为通知全文:

 

各派出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要求,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要求,与当地政府工作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工作相衔接,认真做好公布工作。

 

国家能源局

 

2015年11月25日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

 

  项目名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3.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4.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6.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监管被许可人是否严格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标注、豁免制度等。

 

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高压类、低压类、特种类)

 

实施依据: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六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分为低压、高压、特种三个类别。……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3项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电监会派出机构。

 

责任事项:

 

1.考试阶段:具体组织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公布考试信息,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

 

2.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3.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5.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7.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作业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注销、续期注册;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进行从业情况登记;监管用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许可制度等。

 

追责情形: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

 

实施依据: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4项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电监会派出机构。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6.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

 

追责情形: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电力业务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电工进网作业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注册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或者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或者注册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进网作业,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5.《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7.《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进网作业,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合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5.《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供电服务标准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3.《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电力市场监管规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不配合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2.《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4号)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2.《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 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7.《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由派出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5.《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三)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项目名称:对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5.《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电力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八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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